宜春市市本级国家出资企业
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企业收入分配管理调控机制,规范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宜春市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宜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在工商局依法注册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及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企业直接支付给全体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具体按国家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是指对工资总额预算的编制、申报、执行、调整、监督、评价的管理。
第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注重效益与促进公平相结合原则。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分配关系,建立企业工资激励和约束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企业经济效益提高。
(二)工资总额管理与经营业绩考核相结合原则。建立企业工资总额与企业年度考核结果挂钩制度,使工资总额的增减随着考核结果的变化而变化。
(三)工资总额管理与财务预算管理相结合原则。工资总额方案的制订和年终清算,作为企业财务预算的组成部分,与企业财务预(决)算管理同步进行。
第六条 企业内部工资改革方案及工资分配中的重大事项,应征求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向全体职工公布,依照法定程序规范操作。
第二章 预算管理指标
第七条 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指标由效益预算指标和工资总额预算指标构成。
效益预算指标包括两类:一是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主要是实现利润或减亏数额等,其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是正常生产经营企业效益预算指标中的否决指标;二是企业其他社会效益情况,主要根据单位经营特点选取反映社会效益的项目。已纳入市国资委经营业绩考核范围内的企业经济效益情况的指标,可参照市国资委与其负责人签订的业绩考核指标。
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包括两类:一是企业人工成本中的工资性支出情况,主要是本单位薪酬制度确定的基本薪酬及与生产经营业绩相联系的奖金等,包括单位负责人年度薪酬;二是企业劳动用工情况,主要是单位现有劳动用工人数、分布及预计变动计划。
第八条 效益预算指标值的确定,应当与企业在预算期的生产经营计划相吻合,可以以预算期上年度经营业绩及选定的其他社会效益项目的实际完成情况为基准测算,原则上应当高于上年度核定的目标值及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同时高于前三年度的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
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值的确定,应当根据企业预算期效益指标和劳动用工计划,结合单位人工成本、本市或同行业人工成本等情况,以预算期上年度单位实际劳动工资情况为基准测算,原则上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得高于本单位经济效益增长幅度,人均工资增长幅度不得高于按企业增加值计算的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
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应随效益预算指标同向变动,实现利润或减亏数额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是工资总额变动的主要决定因素。
第九条 实施经营业绩考核的企业,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总额,以单列方式计入工资总额。如当年兑现经审核批复的上年度企业负责人的绩效薪酬,计入当年工资总额。
第十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总额实行封顶控制。除经批准实行规范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的负责人,按《宜春市国资委直接监管单位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外,其余未实行规范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的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税前实得薪酬总额,原则上按不高于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确定。
第三章 预算管理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指标及其指标值,由各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编制成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方案 ,并附预算期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方案编制说明。
第十二条 企业申报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方案应依相关法定程序,履行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审议程序,经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审议同意后,市国资委直接监管的企业按规定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委托行业管理部门监管的委托监管单位,先自行上报至行业管理部门,经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行业管理部门按规定报市国资委,由市国资委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并备案。工资总额预算管理编制范围原则上应与本单位财务预决算口径一致,确需调整时应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预算管理指标原则上不得调整。如出现重大特殊情况,企业应及时提交调整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方案报告,书面说明原因并提出修正方案,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执行修正的预算管理指标及其指标值。
第十四条 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方案调整时,原方案达不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先按其要求测算、申报。其他调整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方案的,工资总额预算指标变动应遵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年度工资指导线规定测算、申报,其中:
1.效益预算指标提高将超过原定指标20%(含20%)以内的,企业工资总额增长(以人均工资增加额计算)在工资指导线的基准线与下线的平均值至基准线与上线的平均值之间相应确定;
2.效益预算指标提高将超过原定指标20%以上的,企业工资总额增长(以人均工资增加额计算)在工资指导线的基准线与上线的平均值到上线之间相应确定,最高增长额不得突破工资指导线的上线;
3.效益预算指标下调的,企业工资总额变动(以人均工资增加额计算)在工资指导线的基准线与下线的平均值至下线之间相应确定;
4.不能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企业工资总额变动(以人均工资增加额计算)按工资指导线的下线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核准的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方案,根据效益预算指标完成情况,在规定范围内决定工资的提取和发放。
在执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方案中出现波动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市国资委核准的工资总额预算执行结果的5%比例,市国资委将视具体情况调整波动幅度。
企业在提取和发放工资时,应遵守国家有关工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
企业不得提留新增工资结余。
第十六条 建立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方案执行情况快报制度。企业应按季填制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报表,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前报市国资委。市国资委根据执行情况对与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方案偏差较大的企业及时给予预警,敦促其采取积极应对措施。
第四章 预算执行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时,应按有关规定委托市国资委认可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工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各单位在社会审计机构出具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后,应向市国资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等部门报送年度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方案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由市国资委负责对直接监管企业和其他行业企业的年度工作总额预算方案执行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对于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方案执行结果偏差较大的企业,视情况督促其分析原因或组织专项稽核检查。市国资委派驻企业的监事会或财务总监可对企业执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方案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完成效益预算指标评价主要考察企业生产经营及相关工作业绩,对客观因素予以合理剔除。依据效益预算指标完成情况,评价工资总额预算指标使用情况。市国资委根据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方案和有关政策规定,评价和审核批准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方案执行结果。
第二十条 当年实发工资总额与核准工资总额预算执行结果相符(含偏差在5%比例内)的,企业下一年度的工资总额预算指标(人均工资)可以随下一年度效益指标的增长,按当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相应变动,但不得超过工资指导线的上线。
当年实发工资总额高于核准工资总额预算执行结果的,超发部分从企业下一年度的工资总额预算指标中相应扣减。
未完成效益指标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企业下一年度工资总额预算指标相应扣减。
第五章 预算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应依据本办法规定,制订或修订本企业的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实施细则,报经市国资委备案后,依相关法定程序或有关规定通过、执行,并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会计准则核算、支付职工工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依法按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中属个人承担的部分,应由企业从其工资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各企业应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要形式的基本工资制度,通过集体协商、科学分类和测评,合理确定各岗位工资水平。
第二十四条 实行经营业绩考核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应严格按《宜春市国资委直接监管单位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宜春市国资委直接监管单位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执行,薪酬金额按照市国资委核定的金额发放,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未经工资总额预算管理部门同意在企业领取薪酬总额以外的货币性或非货币性收入,不得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企业(含全资、控股和参股)领取工资及福利性收入。
第二十五条 各行业管理部门应配合市国资委加强对所属委托监管单位工资总额管理的日常监督,严格控制企业新增人员,建立企业人力资源信息库。
第二十六条 定期组织开展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和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国资委、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企业监事会或监事、财务总监在日常监管中, 如发现企业在工资管理中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及时进行调查,并向市国资委和各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工资清算中,如发现企业存在下列违规情况的,市国资委和各行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并扣减薪酬总额。情节严重的,将依据有关规定提请有关部门,给予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一)超过工资总额违规发放工资的;
(二)企业经营者违规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企业(含全资、控股和参股)领取工资及福利性收入或超标准领取年薪的;
(三)提供虚假劳动工资信息的;
(四)违反会计制度和财务准则等规定核算工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